案 例

案例来源:中国裁判文书网

案例编号:(2021)豫14刑终307号


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 事 裁 定 书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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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:

2020年10月份,被告人郭某某将其名下两张银行卡以每张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,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,该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资金结算。被害人孟某等人通过“邀你做兼职足不出户日挣200元至700元”二维码,扫码下载一个速讯APP,按照速讯APP客服提示,先在5gsd888j.com注册账号,为赚钱又按照要求通过支付宝和手机银行往郭某某等人银行卡转账,致使被害人多次被骗。通过调取郭某某银行卡交易信息,孟某、吕某、石某、李某等九名被害人共向郭某某的银行卡转款227193.06元。

2020年10月初,被告人李某飞将其名下两张银行卡,以每张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,从中非法获利800元,该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资金结算。被害人孟某、张某、李某2、陈某四名被害人共向李某飞的银行卡转款226884.12元。

2020年2月份以来,被告人刘某伙同妻子韦某某采用群发广告免费领礼品的地推方式,在**县**街申通快递门口做有关实为诈骗信息的“兼职广告”推广,非法获利1万余元。期间朱某在刘某、韦某某的帮助下在其微信好友中群发以及在微信朋友圈中转发“兼职广告”并免费领取礼品。2020年10月29日,被害人孟某在家中按照朱某微信朋友圈“兼职广告”的提示进行操作,最终被骗人民币103590.62元。

另查明,一审期间被告人刘某、韦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。

原审法院认为,被告人郭某某、李某飞、刘某、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,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,仍为其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提供帮助,情节严重,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。其中刘某、韦某某系共同犯罪。鉴于郭某某、李某飞、刘某、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坦白,并自愿认罪认罚,依法对其从轻处罚;系初犯,酌情从轻处罚;刘某、韦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,酌情从轻处罚。韦某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可适用缓刑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,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六十四条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:

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;

被告人李某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;

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;

被告人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;

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,李某飞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,依法予以追缴,上缴国库;

被告人刘某、韦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,依法予以没收,上缴国库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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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院认为,原判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定性准确,量刑适当,审判程序合法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本裁定为终审裁定。

审判长  阮某某

审判员  柳某某

审判员  程 某

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

书记员  常某某


案例解读

根据《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.......提供广告推广、支付结算等帮助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案例中郭某某、李某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,仍然向他人出售自己的银行卡,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,支付结算金额均超过刑事立案标准20万元,属于情节严重,并且通过出售银行卡而非法获利,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。刘某、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,仍然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,非法获利金额超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事立案标准1万元,属于情节严重,因此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。

收购、出售、出租信用卡、银行卡、微信、支付宝等等具有资金支付结算功能的账户及密码的,以及收购、出售、出租他人手机卡、流量卡、物联网卡的,均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。看到这里,记得告诉亲友,要正确使用银行卡、手机卡及具有网络支付结算功能的账户,司法实践中,这些账户除了不能出售、出租、收购外,也不能出借吆,出借也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。

帮信罪相关法律规定

1.刑法规定


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、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,或者提供广告推广、支付结算等帮助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
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。

有前两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
2.帮信罪的刑事立案标准--《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


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帮助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:

(一)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;

(二)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;

(三)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;

(四)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;

(五)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、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,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;

(六)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;

(七)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。(“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”是指:1.收购、出售、出租信用卡、银行账户、非银行支付账户、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、网络支付接口、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(个)以上的; 2.收购、出售、出租他人手机卡、流量卡、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。)

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,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,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,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,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。


3.可以认定为帮信罪“帮助”行为的情形

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联合发布《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(二)》

七、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,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“帮助”行为

(一)收购、出售、出租信用卡、银行账户、非银行支付账户、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、网络支付接口、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;

(二)收购、出售、出租他人手机卡、流量卡、物联网卡的。